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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问题: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时空悟道(论坛元老) 2014-7-15 10:37:39
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记录、建档、传承、传播等保护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事物、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服务、旅游、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保护
第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居民和社会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推荐列入本级或者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经文化主管部门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或者异议不影响项目名录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认为异议成立并影响项目名录评定的,不予评定。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该项目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法人资格,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三)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能为其传承活动提供相应支持;
(四)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五)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向原认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原认定机关可以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项目保护单位。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保护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的有关材料。
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相应支持;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保留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另行增补并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及时上报文化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传承人。
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第二十三条 对存续状态良好、具有一定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并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对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政策、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由省文化主管部门评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
第二十五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通过注册商标等形式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收藏和研究。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依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等场所。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传统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答复:《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明年2月1日施行  时空悟道(论坛元老) 2014-12-4 20:44:17 
《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明年2月1日施行  
    来源:辽宁文化信息网    更新时间:2014年12月2日  

    11月27日,第十二届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迎来了一个依法保护的新阶段,是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里程碑,具有深远的意义。
《条例》起草过程中进行了省内外的深入调研,并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参考借鉴了外省市的地方立法经验,在紧密联系辽宁实际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内容,共六章三十五条,包括总则、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措施、法律责任、附则。该《条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地方配套法规,在贯彻上位法精神的基础上,突出了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整体条款高度精炼,针对性强。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各地加快了立法进程,目前已有十几个省先后出台了地方条例,一般在四十条至五十条之间,我省的条例是条款最少的。立法中本着高度精炼、务实的原则,凡上位法已经明确的条款和内容,我省条例基本上不再表述,条款内容与我省的实际工作紧密联系,突出针对性,力求解决实际问题。二是重点内容表述全面,操作性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比如“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从推荐申请、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异议处理、批准公布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表述,便于实际操作。三是突出了具体保护措施。为了处理好新形势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播、发展的关系,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更加适应现代社会物质和精神生活的特点,《条例》重点规定了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等具体措施。四是明确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条例》明确了省、市、县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通过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规划、设立专项资金、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建立文化设施、开展宣传展示和教育研究活动等具体措施,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展。同时,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
《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必将有力推动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更好地弘扬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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